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交簡,1079,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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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十行前段車牌號碼「5413-QH 」應更正為「3N-3209 」。

(二)被告黃金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

惟本案被告係於101 年7 月10日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認被告有累犯之情,請求加重其刑,容有違誤,應予刪除更正此累犯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1 日 公布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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