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交簡,113,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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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逢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逢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簡字第78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1 年湖簡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聲字第11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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