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交簡,164,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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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義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低、酒後駕車撞及對向車道汽車,致被害人陳泳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受損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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