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交簡,181,2013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和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和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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