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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治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治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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