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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陳清文前有2 次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陳清文前有1 次公共危險案件」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低、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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