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交簡,271,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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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春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被告翁春榮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醉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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