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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增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增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李增蟾前曾犯與本件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590 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
又犯與上開同一罪名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61號案件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犯公共危險罪前案犯罪及刑之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見其素行非佳,其於本件係第3 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罪名,顯見未具悔改之意;
而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雖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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