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交簡,285,2013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凌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凌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凌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行「再參以卷附」應更正為「再參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