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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載如下:被告吳宏鎊因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294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1日起2年。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之101 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3號處分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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