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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奕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奕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本件係被告之初次犯公共危險罪,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6月25日至102年6月24日,惟因其於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未完成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故經檢察官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緩起訴執行卷宗、撤銷緩起訴偵查卷宗等在卷可查;
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酒後騎駛機車之罪行,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惟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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