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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岳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載如下:被告鍾岳辰因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31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5 月30日起1 年。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又於101 年11月4 日凌晨,因為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91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8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2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乃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號處分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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