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交簡,309,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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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賢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曾犯與本件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4年3 月4 日至95年3 月3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本次為第2 次犯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被告素行非佳,未具悔改之意,未珍惜檢察官所予緩起訴機會;

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雖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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