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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益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林益誠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補充為「林益誠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
嗣其緩刑遭撤銷,有期徒刑8 月則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2 月1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
嗣其緩刑遭撤銷,有期徒刑8 月則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2 月1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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