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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哲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秉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李秉哲明知服用酒類飲料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為「李秉哲明知服用酒類飲料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二行「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應更正為「食用含酒類之食物後」、第四行「633-MDF 號」應更正為「663-MDF 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低、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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