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交簡,831,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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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立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立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為「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高、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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