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交簡,869,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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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被告黃麒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確定,並於99年9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98年間,已因2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按,竟於本案再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及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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