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簡,126,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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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慶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科:查被告黃國慶於民國97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被告因向被害人欄乘營業小客車,而被害人因已疲累欲返家休息而拒絕載客,被告竟因之出手毆打被害人致成傷害,並伺機逃逸,及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戒。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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