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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第一行原記載之「業據被告陳哲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哲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惟其前因本件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履行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緩起訴處分暨撤銷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品項、價值及侵占時間之久暫,及其於犯後警詢時原係否認犯行,惟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並自陳侵占之物仍在其支配中(101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卷第65至66頁參照)等情,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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