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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傷被害人,且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願以新臺幣2 萬5000元與被告和解,惟因被告能力未及賠償被害人,致本件和解無著,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現有中度精神障礙,亦為低收入戶(偵查卷第39頁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卡影本參照),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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