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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偉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偉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共計含袋毛重參拾貳點陸零參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柒點陸零捌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載: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嗣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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