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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被告王介賢前於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101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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