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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102 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第84頁參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欠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幸為被害人及時發現致未得逞,惟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未得手之情狀,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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