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簡,164,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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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原記載之「102年1 月1 日」,應更正為「102 年2 月1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係基於一個賭博決意,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經查獲之營利時間僅一天,所得利益微薄,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前並無違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之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查本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00 元、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賭客之賭資共5650元部分,業經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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