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簡,168,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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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山
吳進銅
蘇志昌
蔡金聰
翁永南
洪永福
林惠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明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進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金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永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永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惠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明山、吳進銅、蘇志昌、蔡金聰、翁永南、洪永福、林惠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姚明山曾有竊盜等、被告吳進銅曾有贓物、被告蘇志昌曾有偽造文書等、被告蔡金聰、洪永福均曾有賭博等前科;

被告翁永南、林惠珍均無前科之素行、其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及新臺幣2,2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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