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山
吳進銅
蘇志昌
蔡金聰
翁永南
洪永福
林惠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明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進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金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永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永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惠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明山、吳進銅、蘇志昌、蔡金聰、翁永南、洪永福、林惠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姚明山曾有竊盜等、被告吳進銅曾有贓物、被告蘇志昌曾有偽造文書等、被告蔡金聰、洪永福均曾有賭博等前科;
被告翁永南、林惠珍均無前科之素行、其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及新臺幣2,2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