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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門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德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牌尺4 支、抽頭金100 元及賭資2,350 元。」
應補充為「門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抽頭金100 元及賭資2,350 元(含許德春900 元、賴萬500 元、周世傳450 元、張慶華500 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麻將1 副、牌尺4 支」應補充為「麻將1 副、門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收取賭博抽頭金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賭博之規模不大,獲取之抽頭金不多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1 副、門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抽頭金100 元,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2,350 元,分別為被告、賴萬、周世傳及張慶華所有,供其等對賭所用,均非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或因上開犯行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55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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