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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各財物之價值,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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