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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塗
詹金火
陳勁蓀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金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勁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塗、詹金火、陳勁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塗曾有賭博等;被告陳勁蓀曾有竊盜等;被告詹金火則無前科之素行、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新臺幣1,05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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