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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春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金門高梁酒1 瓶」應補充為「金門高梁酒1 瓶(價值新臺幣550 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竊取商品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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