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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陳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陳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貳張、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及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周陳祝與「黃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2 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各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營利期間非長,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無違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
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
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 台、簽注單2張、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及六合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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