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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合計壹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前,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15分許,委託雇主蘇錦煙向警察自首犯行,有賴立恆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被告偵訊(調查)筆錄1 件(詳見偵卷第78頁、第11~13頁)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之偽造「吳錦川」署押共15枚(含簽名5枚及指印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吳錦川」署押所在文件│應沒收偽造「吳錦川│ 備 註 │
│ │名稱 │」署押之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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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簽名1枚 │附於101年度偵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字第13911號卷 │
│ │知單 │ │宗第43頁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簽名3枚、指印9枚 │附於101年度偵 │
│ │里分駐所101年12月6日12時20│ │字第13911號卷 │
│ │分至13時止偵訊(調查)筆錄│ │宗第14~17頁 │
├──┼─────────────┼─────────┼───────┤
│ 3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簽名1枚、指印1枚 │附於101年度偵 │
│ │ │ │字第13911號卷 │
│ │ │ │宗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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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簽名5枚、指印10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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