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惟其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竟於網路發表言論時,妄以不當言詞侮辱告訴人為玩笑,對於他人人格顯乏尊重之觀念,且以今日社會網路發達之現況,被告之犯行易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有難以回復之侵害,應予責難,兼衡其對於犯罪事實尚能直承不諱,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金錢賠償,惟告訴人認被告未於同一網站登文道歉並公開保留半年,而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卷存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之子所為陳報書函為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