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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日商森克斯股份有公司」應補充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販賣之商品數量非多,惟仍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坦認部分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各該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而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被告無法與該公司人員取得聯絡而無從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部分被告達成和解,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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