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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證據部分:另有證人洪巧如於警詢之證述、和解書1 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物供配偶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侵占行動電話之期間,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洲勝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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