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簡,579,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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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XUAN HOAT(中文姓名:陳春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境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HOAT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審酌被告係外國人,為求入境臺灣滯留工作,竟不尋正當管道,以非法之偷渡方式為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惟考量其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非法入境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應依循正當程序申請入境我國,詎其未經許可入國,潛藏我國境內,造成人口黑數,治安死角,本院認其本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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