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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擅取他人機車、安全帽供己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可,其所竊取機車、安全帽之價值,該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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