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簡,591,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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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宗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犯罪事實欄潘志宗刑案前科如下:潘志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高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4月、6 月、7 月、7 月、4 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 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 年3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本件借款2 萬5 千元,清償期1 個月,利息5 千元計算之借款利息約月息20%),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胡明治達成和解,兼衡其本次重利犯行所貸出及收取利息之金額非鉅,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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