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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TTHAWATPHONG KATPHON(中文姓名:岡朋)
NAMWO JIRAPONG(無中文姓名)
WEANGNANG PRASIT(中文姓名:巴辛)
PONGKHAMLOD AMPORN(中文姓名:安朋) RAKSACHAT DECHATHON(中文姓名:雷查) HANROP PRASOPCHOK(中文姓名:巴碩初) PARMOOLCHAI SURACHAN(中文姓名:蘇拉成) THOTKHIRI APHING(中文姓名:劉志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TTHAWATPHONG KATPHON即岡朋、NAMWO JIRAPONG、WEANGNANGPRASIT即巴辛、PONGKHAMLOD AMPORN即安朋、RAKSACHAT DECHATHON 即雷查、HANROP PRASOPCHOK 即巴碩初、PARMOOLCHAI SURACHAN即蘇拉成、THOTKHIRI APHING即劉志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骰子貳拾貳顆、盤子貳個、押注點數表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經核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NATTHAWATPHONG KATPHON即岡朋、NAMWO JIRAPONG、WEANGNANG PRASIT即巴辛、PONGKHAMLOD AMPORN即安朋、RAKSACHAT DECHATHON 即雷查、HANROP PRASOPCHOK 即巴碩初、PARMOOLCHAI SURACHAN即蘇拉成、THOTKHIRI APHING即劉志平等8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等8 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8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骰子22顆、盤子2 個及押注點數表1 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7,800 元(各為NATTHAWATPHONG KATPHON即岡朋4,000 元、NAMWO JIRAPONG6,300 元、WEANGNANG PRASIT即巴辛400 元、PONGKHAMLOD AMPORN即安朋1,300 元、RAKSACHAT DECHATHON 即雷查2,500 元、HANROP PRASOPCHOK 即巴碩初2,300 元、PARMOOLCHAI SURACHAN即蘇拉成100 元、THOTKHIRI APHING即劉志平900 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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