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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忠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正如下:被告偽造之淡水農會取款憑條其上印文係盜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無庸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此部分記載應予刪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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