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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華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洪裕鈞」之簽名共壹拾陸枚、指印共壹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正如下:
(一)被告洪裕華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927 號、第11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甫於10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洪裕鈞」之簽名16枚、指印1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枚數 │
├────────────────┼─────────┤
│調查筆錄1份(第1次) │簽名3 枚、指印3 枚│
├────────────────┼─────────┤
│調查筆錄1份(第2次) │簽名4 枚、指印6 枚│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2 枚、指印1 枚│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1 枚、指印1 枚│
├────────────────┼─────────┤
│酒後時間確認單 │簽名2 枚 │
├────────────────┼─────────┤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簽名1 枚、指印1 枚│
│1份 │ │
├────────────────┼─────────┤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簽名1 枚、指印1 枚│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簽名1 枚 │
│紙 │ │
├────────────────┼─────────┤
│內勤訊問筆錄 │簽名1 枚 │
├────────────────┼─────────┤
│合計 │簽名16枚、指印1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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