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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孟隆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孟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在公眾得出入場經營簽賭站之謝志德下注,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
惟按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乃為:⑴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⑵5 年以內故意再犯罪;
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係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罪,然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法定刑乃1,000 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亦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明定,則被告本件犯罪顯然未符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是檢察官上開意旨,容有誤解,應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為賭博之財物尚非至鉅,兼衡其具有大專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扣案之簽注單2 紙,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見偵卷第8 頁背面)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建請本院將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扣案筆記本1 本併予宣告沒收云云。
惟查,檢察官所稱之筆記本並未扣案,此徵諸卷附之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頁)「備考」欄註記「正本發還」,及卷內僅見該筆記本影本(見偵卷第16至32頁)並註記「與正本相符」(見偵卷第16頁)等情自明,又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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