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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刷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德合」署押壹枚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其將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其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盜刷該信用卡且偽造「張德合」簽名之簽帳單後交付專櫃人員行使俾詐取財物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偽造「張德合」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另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以佯為有權使用之人,著手實行詐術欲購財物,惟因交易失敗未能得逞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此部分犯罪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論以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竟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持以接連盜刷信用卡2 次,妄圖詐取財物,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實應予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態度尚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之金額非鉅,併衡諸其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刷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德合」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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