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簡,716,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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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利吉
杜聰德
劉美華
梁盡圓
吳定堅
何淑秋
莊秀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229號、第1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利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籌碼共陸拾張(藍色籌碼陸張、黃色籌碼貳拾肆張、橘色籌碼參拾張)、賭具四色牌陸佰零捌副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杜聰德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壹支沒收。

劉美華、梁盡圓、吳定堅、何淑秋、莊秀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現金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扣案之籌碼共60張(藍色籌碼6 張、黃色籌碼24張、橘色籌碼30張)、賭具四色牌608 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110 元,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曹利吉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曹利吉所受罪刑宣告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另扣案監視器鏡頭1 支,為被告杜聰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杜聰德所受罪刑宣告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之賭資合計10,700元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已提高30倍)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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