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2,士簡,79,201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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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菀芝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固有非是,惟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方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現有輕度身心障礙,亦為低收入戶(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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