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3,士交簡,1468,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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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被告郭瑞哲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於本案再度犯酒後超標駕駛罪,尚未悔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及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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