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3,士交簡,1505,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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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駛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因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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