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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蓮
楊清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寶蓮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傳真機壹臺、香港六合彩簽單肆張、539 簽單肆張、印章壹枚、傳真用紙貳張及六合彩開獎紀錄單壹張均沒收。
楊清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扣案之傳真機1臺、香港六合彩簽單4張、539簽單4張、印章1枚、傳真用紙2 張及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 張,為被告謝寶蓮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新臺幣4,600 元係被告謝寶蓮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為被告謝寶蓮所有,業經被告謝寶蓮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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