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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海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海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如下:①第6 行後段記載「每星期一、三、五」部分更正為「每星期二、五」;
②第7 行前段「大樂透號碼」後增載「及每星期一至六開出今彩539 號碼」等字。
二、爰審酌被告之賭博方式、犯罪動機、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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