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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豐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中後段「臺灣高等法院」後增載「高雄分院」等字;
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害人「張翠恒」之姓名均應更正為「張翠姮」;
。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本件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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