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3,士簡,64,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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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台共同幫助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5行後段及第16行前段「6,080 萬3,350 元」,應更正為「6,088 萬0,750 元」;

第21行後段及第22行前段「150 萬4,361 元」,應更正為「150 萬7,361 元」。

㈡附表編號7 之銷項稅額「6,467 」,應更正為「9,467 」;

編號10之發票金額「8,600 」,應更正為「86,000」;

編號117 之發票字軌「QU00000000」,應更正為「QU00000000」;

合計欄之發票金額「60,803,350」,應更正為「60,880,750 」;

合計欄之銷項稅額「1,504,361 」,應更正為「1,507,361」。

㈢被告為臣育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高達新台幣1,507,361元,所為影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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